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38,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含)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自延滯日起3個月內(含)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97年6月15日止,尚有8490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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