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58,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文意富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至95年8月間,先後多次以台中廣播、亞哥花園關係企業之名義向原告經營之東海廣告社委託刊登企業求才廣告數則,廣告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26500 元,原告依約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後,再向被告請款,竟遭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自95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廣告樣張及請求廣告金額明細等資料均無意見,但被告公司已經解散及清算完結,被告公司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委託刊登廣告樣張影本5件、廣告費明細表1件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

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等判決意旨),故被告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須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告消滅。

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經濟部98年2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83357021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確認被告公司已於95年9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自該時點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丙○○為清算人,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程序,但被告公司清算人丙○○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卷附該查詢單可按,則被告公司既未曾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清算事宜,其清算程序顯然尚未完結,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抗辯稱其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再被告復對委託原告刊登企業求才廣告及廣告費尚未給付乙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對原告仍負有給付上開廣告費用之義務甚明。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委刊廣告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26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固請求自95年6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何以自95年6月1日起算,原告並未提出曾為合法催告之證明文件,且依原告提出廣告費明細表所示,其請求廣告費之刊登期間尚包括95年6月3日至95年6月29日在內,則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憑,故本院認為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另提出97年7月14日支付裁判費1000元及97年11月11日支付「抄錄」2000元等收據影本各1件,因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點為97年10月22日,故原告於97年7月14日支付裁判費1000元部分係在本件訴訟起訴之前,顯然與本件訴訟無關,不應准許。

另97年11月11日支付「抄錄」2000元部分,該單據並未蓋用收款單位印章,原告究向何人支付?抄錄何種文件?均有不明,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為本件訴訟支付之費用,亦無准許之餘地)。

本院審酌原告僅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判決,而該部分金額亦屬些微,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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