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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5日簽訂委託變更設計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77號11樓之5房屋之設計規劃製圖事宜,設計費原為每坪4000元,雙方約定優惠為每坪2500元,而上開房屋規劃總坪數為30坪,設計費共計75000元(2500×30=75000),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20000元予原告。
詎原告製圖工作完成後,被告尚有設計費55000元(00000-00000=55000)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固載明設計費每坪4000元,優惠為每坪2500元,惟因被告已是第3戶委託原告設計,且該房屋圖面設計後之工程亦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故原告乃口頭答應被告設計費部分優惠為20000元,今被告既已給付原告20000元,自已無積欠原告任何之設計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5日簽訂委託變更設計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77號11樓之5房屋之設計規劃製圖事宜,系爭契約書載明設計費每坪4000元,優惠為每坪2500元,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20000元予原告,詎原告製圖工作完成後,被告尚有設計費55000元(00000-00000=55000)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託變更設計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即被告就兩造有於9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委託變更設計契約書,且原告製圖工作業已完成等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因被告已是第3戶委託原告設計,且該房屋圖面設計後之工程亦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故原告乃口頭答應被告設計費部分優惠為20000元云云,復據其提出委託變更設計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房屋設計後之工程確係由原告施作,惟兩造之委託變更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係分別簽訂,且系爭契約書上已載明設計費每坪4000元,優惠為每坪2500元,規劃總坪數為30坪,設計費共計75000元。
原告既已將設計費由每坪4000元優惠為2500元,自不可能再同意設計費由75000元優惠為20000元等語明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設計費優惠為20000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約定設計費優惠為20000元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卷附委託變更設計契約書所載,可知該契約書上亦僅記載設計費每坪4000元,優惠為每坪2500元,及訂金20000元,並無被告所抗辯稱兩造有約定設計費優惠為20000元之記載;
又觀諸前開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內容,亦均無有關兩造有約定設計費優惠為20000元之記載,是依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此外,被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屬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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