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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欣等如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使用。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㈠本金:36,746元。
㈡待收利息:234元。
㈢貸款手續費 0元⑴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7年0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674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利息等。
合計369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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