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60,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3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未正常繳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3101元,嗣被告於95年6月8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惟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計繳納5945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87156元及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電腦帳單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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