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7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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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星辰銀行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年利率19.71%(嗣後減縮為18.25%)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4月20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新臺幣(下同)82,9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催戶資料查詢、還款資料查詢、持卡人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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