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11,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31日,付款人豐原中正路郵局、支票號碼Q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99,79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9,79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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