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16,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連續3個月,按月加計1,8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最後繳款2,100元後,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96年1月12日依原告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7年12月18日止結帳共計72,26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之消費款69,548元、循環利息2,712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