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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原告復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5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外,並應給付違約金。
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6 年12月31日繳付2,22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51, 139元、已到期之利息10,893元及已到期費用1,420元未給付。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業務機關營業執照、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款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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