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2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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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11月間與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自97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
迄尚欠本金70,146元及利息,屢經催告,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協議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46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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