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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
被告之消費等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繳納應付款項,如未付清當期應繳款項者,依該富多卡約定書第46條第3項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記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3.41(日利率萬分之3.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目前循環信用利率已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又第47條約定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依第46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前述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次月計收。
依富多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有遲延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截至98年1月1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540元、違約金911元,合計22,451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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