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3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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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矚新樓管理委員會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矚新樓」社區住戶(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65巷123弄4號8樓之2),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依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空屋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

詎被告自民國92年1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結算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72個月之管理費,計86,4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盡管理之責,造成個人權益受損。例如:車位遭占用多年亦不見其協助查明、家中遭竊受破壞維安管制欠佳、門口用地遭他人飼養寵物、樓梯口遭堆置雜物影響逃生、信件亂投遞致信件遺失或以無此人為由拒收,甚至將被告電話告知房屋仲介而影響個人生活安寧。

於公領域,一直未以管委會名義設置帳戶,而以私人名義為之,致使管理費流入他人私用,每年損失三、四萬元;

垃圾清運採外包方式,增加額外不必要支出;

消防例行檢查費用過高等,皆凸顯其管理疏失,繳交管理費是為維護、管理大樓社區使用,不是在花錢,更非傷害住戶權益,所以在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同時,是否應先對當事人權益、財物、精神上之損失先予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金額計算表、住戶管理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及最近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就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諸多管理不當等節,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是否妥適,及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惟依前述,此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因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是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應不足為憑,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公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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