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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徐中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按月還款,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7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26,874元、及前揭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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