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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市寶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人親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134號「市寶園邸」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142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8年2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46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住戶手冊、社區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97年5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17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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