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03,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47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為:⑴經存(匯)或轉帳入貸往來帳戶之存款,均視為借款之清償,如有溢繳金額,同意由原告暫時無息保管,並於被告動用同時以之抵付。

⑵被告同意以每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遇假日者為假日後之第一營業日),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未遵期清償部分,原告有權但無義務將其滾入本金並依約定利率計息,而累計於次其之還款金額一併計收,原告並得自動停止或取消立約人動用借款之權利,於被告繳款正常後,視其信用狀況恢復其借款額度之使用。

但被告當期之分期還款日前已提前清償(或視為清償)高於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者,不在此限。

⑶借款本金餘額或本息、違約金合計超過貴行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者,該期之最低應繳金額即不得低於該超過部分,但超過部分未達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仍依該最低應繳金額計付。

⑷被告首次動用借款時,當期無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借款利息於次期結息日一併計收滾入本金,但續約後之首次動用,不在此限。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借款29,9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件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各2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