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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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2月14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9,814元、利息1,047元,合計60,861 元。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1元,及其中59,814元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萬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5年12月1 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61元,及其中59,814元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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