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507,2010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大眾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以自己名義幫其母親向原告貸得款項,其母親稱會自己處理債務,但嗣後未處理,其遂與原告協商,然協商不成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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