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575,2010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晶鑽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本行核准日期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7.8%計付,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所載,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3,01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金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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