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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7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20萬元,借款期自自90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 日止,約定利率為13.5%,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3年6月30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尚有92,471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5 月26日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71元,及自94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萬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4年9月1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71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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