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590,2010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7333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台中往太平市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76號前,因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翔義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3155-DB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車頭損壞,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650元(零件費用5300元、工資22350元,合計2765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單、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行經上開處所,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戴翔義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戴翔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卷附之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分析研判欄亦載明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況;

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車況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車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戴翔義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失。

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且原告亦自承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次要過失責任,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為七比三等語,是本院認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76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車輛維修單及發票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92年3月19日領照,直至97年6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3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30元{計算式:5300-(5300×0.9)=530}。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235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880元(530+22350=2288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6016元(22880×70%=160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21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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