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749,2010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 日下午10時6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35巷1號原告住處前,以腳踢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G3W-595號重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漆面及部分損壞,伊計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550元。

案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 確定在案。

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機車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毀損伊所有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因被告故意之毀損行為而致受損,既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計4,550 元(均屬零件)之事實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該機車係於93年8月出廠,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98年7月2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1個月又28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依上說明,原告使用系爭機車之時間洽滿5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5 元(計算方式:4,550×1-9/10)=455)。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55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9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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