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645,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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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衛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大衛道」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365號15樓之7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9年4月至9月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38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為原告所管理「大衛道」公寓大廈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99年4月至9月均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累計欠費金額為27,38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建物係伊之老闆以伊之名義所購買,做為員工宿舍之用,因伊老闆不方便具名,遂以伊之名義登記;

該建物之管理費先前均由伊之老闆給付,惟伊之老闆目前因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遭到羈押,始無法按期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衛道」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中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其自99年4月至9月之管理費合計27,380元,其曾向被告催告,惟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實係伊之老闆購買,因伊老闆不方便具名,遂以伊之名義登記;

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先前均由伊之老闆給付,惟伊之老闆目前因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遭到羈押,始無法按期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該建物是否由其出資購買?先前管理費是否由其繳納?對其依法應負上述繳費義務並無任何影響。

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實係由其老闆出資購買,先前亦係由其老闆繳納管理費等語,不問是否屬實,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無足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上述公寓大廈中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積欠99年4月至9月之管理費27,38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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