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544,201305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邦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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