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補,1194,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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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4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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