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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之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補陳本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提出相關證物(如修繕費用明細表或估價單)1件,並備繕本1份。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請原告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提出座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6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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