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保險簡,2,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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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暨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6之1號,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認為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該2紙系爭契約,每屆滿3年被告即應核撥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保單借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不確定,被告將續繼於每屆核撥生存保險金時主張扣款而迭生爭議,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子女即訴外人楊尚鑫、楊尚臻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秀枝於96年3月間,利用保管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之機會,且知悉原告有上開保險單,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上開2紙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代辦人、法定代理人」2欄,均偽造原告「楊憲明」之簽名,向被告各借款7萬元,合計14萬元,致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分別撥款各7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訴外人陳秀枝再藉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隨即於撥款同日將上述共14萬元提領一空,而陳秀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24號),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在案,陳秀枝冒用原告名義持保單質押借貸之事實至臻明確。

又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則保單質借理應由原告親自辦理及簽署文件,被告內部控管顯有重大瑕疵,始發生本件冒貸案,損及原告權益至鉅,甚者,原告赫然發現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依系爭契約第10條每屆滿3年被告應核撥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保險金額30萬元之10%即3萬元),被告於97年12月12日竟僅核撥2萬5421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短少4579元(00000000000=4579),經向被告公司人員查訊,其表示陳秀枝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保單借款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依系爭契約23條約定逕將利息4579元扣除。

嗣經向被告公司人員查證除上述扣款外,其內部資料均顯示有原告為借款人之保單借款之註記,原告遂委由律師於98年8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保單借款與原告無關,應註銷保單借款之註記,並返還前述扣除之利息4579元。

被告則以國壽字第98100098號函表示扣除利息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抵償利息欠款後之給付;

保單借款部份則原告已分別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並主張原告應返還保單借款金額。

而被告既認為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該2紙系爭契約,每屆滿3年被告即應核撥生存保險金3萬元,若保單借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當事人間不確定,被告將續繼於每屆核撥生存保險金時主張扣款迭生爭議,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再者,前揭保單借款既係由陳秀枝冒用原告名義,持保單質押借錢,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無系爭契約第23條所述之欠繳保費或未還款項之情形,詎被告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第三期生存保險金於97年12月12日僅給付2萬5421元,短缺4579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7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或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年利1分(即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1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陳秀枝以系爭保單2紙為質,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共14萬元,固屬無權代理,惟原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55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10月30日偵查庭訊問時稱:「…我是看到保單有借貸14萬元的資料才發現的。

我在96年年底發現的」等語,又原告與陳秀枝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女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需償還男方100萬元(男方替女方償還卡債之80萬元、盜賣男方金飾之5萬元及冒名向保險公司借貸之14萬元,餘為利息。」

等語,且亦於前揭訊問筆錄自承簽定上開協議書時,已原諒陳秀枝,可見原告於96年年底知悉系爭保單借款時,並無反對系爭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卻有原諒陳秀枝,並與陳秀枝達成償還系爭借款金額(含利息)協議等舉動,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足證原告有已事後默示承認系爭保單借款。

又原告於96年年底既與陳秀枝達成償還系爭保單借款協議,故始主動於97年1月25日、7月31日向被告償還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利息4114元、1600元。

況被告於97年5月12日給付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年金2萬6436元時,已扣除該保單借款本息3564元(0000000000=26436),原告亦未爭執,益徵系爭保單借款業經原告事後承認,而有效成立。

縱鈞院認原告無事後承認系爭保單借款之情事,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蓋原告自承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其配偶陳秀枝保管,且該具有價值、他人得持以質借之原告所有系爭保單、原告和其女兒身分證字號及載有原告系爭帳戶帳號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復為陳秀枝持以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顯見原告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保單等私人重要物品交付予陳秀枝保管之行為,足使與之交易之被告信陳秀枝乃為有權代理原告行使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況原告於96年年底知悉陳秀枝冒辦系爭保單借款時,亦未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97年1月3日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姓名(將楊尚鑫改名為楊尚鈞)及受益人時(將受益人從法定繼承人更改為原告自己),亦未反對系爭保單借款,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及7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原告實應就系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證原告於99年1月4日起訴主張未授權其配偶陳秀枝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僅係事後反悔及卸責之詞。

再者,原告之女兒楊尚臻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2月26日偵查庭訊問時稱:「…跳舞的錢,則是爸爸或媽媽在月底付給老師。

…最近幾年都是爸爸將家用的錢領出後交給媽媽保管。

…爸爸存摺的印章,是爸爸自己保管。」

等語,且原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1月14日偵查庭訊問時自承「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存摺的印章放在我辦公室內」等語,足見系爭帳戶係由原告自己管領支配。

又原告系爭帳戶96年3月27日至4月30日之交易明細紀錄有「現金提領」及「卡片提款」,而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須有存摺及印章,縱系爭保單借款金額係由陳秀枝提領,惟「現金提領」所需之印章係由原告交付予陳秀枝,原告自須就其系爭帳戶管理疏失行為負責,至於原告之郵局存款遭配偶陳秀枝提領而蒙受損失,實係原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況被告既已將系爭保單借款14萬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上述金額已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而上述期間原告亦有使用卡片提款,或將家用的錢領出來交陳秀枝保管,陳秀枝所提領之款項亦有用於家庭生活費,足證系爭保單借款若不存在,原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亦得以前揭對原告不當得利之債權14萬元與原告之本案債權4579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88年間以子女楊尚鑫、楊尚臻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原告配偶陳秀枝於96年3月間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之機會,偽造原告之簽署,以上開2份保單向被告借款14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分別於96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分別撥款各7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陳秀枝亦分別於撥款同日將上開共14萬元提領一空。

被告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依系爭契約第10條於97年12月12日應核撥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核撥2萬5421元,而短少4579元。

上開短少部份,被告以國壽字第98100098號函表示扣除利息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抵償利息欠款後之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保單借款是否因原告事後承認而有效成立?系爭保單借款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是否得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4萬元),與原告之本案債權(4579元)主張扺銷?茲說明如下: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自承於96年年底始發覺訴外人陳秀枝(即無權代理人)冒名以前開2紙保單向被告借款等情,惟否認有承認陳秀枝此項無權代理行為,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訴外人陳秀枝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10月30日偵查中曾提及「…我當時是原諒陳秀枝…」等語,然查,該內容係檢察官訊問原告有關陳秀枝竊盜部分(按:配偶間竊盜依刑法334條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提出竊盜告訴,而原告表示當時原諒陳秀枝,但事後因陳秀枝將小孩子帶走,其將追究其竊盜罪責,此乃原告向檢察官陳述是否追訴陳秀枝犯罪事實之陳述,核與本件冒名借貸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是否承認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另提出原告與陳秀枝間離婚協議書(按:此份協議應未生效,蓋原告另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8年5月19日在本院97年度婚字第1101號離婚等事件中和解離婚成立)曾提及冒名借貸乙事,約定陳秀枝應給付100萬元(含冒名向被告借貸之14萬元)之離婚協議書條款,惟此為原告與陳秀枝間洽談之離婚條件,尚難遽認此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實不生原告向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發生承認效力。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主動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7月31日繳交利息4114元、1600元等情,並提出償還記錄為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3564元之扣款亦係由被告自行為之,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因此發生承認之效力。

又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姓名及受益人之作業與上開利息之償還均非原告所為,實無從僅以上開申請變更資料即得佐證原告有事後承認冒名借貸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㈡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要旨參考。

查原告與陳秀枝本為夫妻關係,則由陳秀枝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情形皆為夫妻間相處之常情,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原告於訴外人陳秀枝冒名借款之偽造文書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訴追陳秀枝之刑事責任,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核與表現代理之要件不合,自難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底即知悉陳秀枝冒貸乙事而未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1月3日申辦變更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受益人姓名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經查,原告固於96年年底知悉陳秀枝偽造文書冒貸乙事,惟其於97年12月間因被告核撥生存保險金短少而向被告公司人員查詢始知被告單方片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擅自將利息扣除,則原告於96年年底僅係知悉陳秀枝涉犯偽造文書乙事,而無從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所辯之情節,皆為陳秀枝於偽造文書後所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告應就其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必須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成立要件。

然查,本件被告僅證明其確有將系爭保單貸款14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然而該給付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秀枝間之無權代理行為所致,而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系爭14萬元給付之原因關係,且匯入原告帳戶之14萬元資金亦於被告匯入之當日即遭訴外人陳秀枝提領一空,此情已據訴外人陳秀枝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符;

是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4萬元與原告請求之短少保險金4579元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4萬元與原告請求之短少保險金4579元抵銷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 保  險  名  稱 │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 貸款撥款日 │金 額 │撥   款   帳   號 │
├────────┼─────┼───┼────┼──────┼───┼─────────┤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楊憲明│楊尚鑫  │96年3月27日 │7萬元 │楊憲明所有系爭帳戶│
├────────┼─────┼───┼────┼──────┼───┼─────────┤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楊憲明│楊尚臻  │96年4月24日 │7萬元 │楊憲明所有系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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