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勞小,5,201007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成功分校,嗣被告於98年7月1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學習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習方舟補習班),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告辦理退保,被告係因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學習方舟補習班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又學習方舟補習班未承接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且原告之勞保期間未接續,勞動條件亦不相同,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原告自93年12月8日受僱於被告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止,以每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250元(16500÷2=8250),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起至98年6月30日離職止,以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8,000 元(4×0.5×24000=48000),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56,250元(8250+48000=56250),又依原告受僱年資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24,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月1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學習方舟補習班,轉讓過程中,經被告、學習方舟補習班及原告商定原告繼續留任於學習方舟補習班,學習方舟補習班不願承接的員工,則由被告公司處理,原告於98年7月1日即於學習方舟補習班上班,目前仍在職中,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時期之工作年資,學習方舟補習班應繼續予以承認,原告年資已完整銜接,其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無據。

況被告從未解雇原告,事實上兩造於98年6月9日訂有勞動契約,文件載明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止,而99年6月份期間被告並未一進步與原告洽談來年將再延續勞僱聘用契約之續約。

原在被告成功分校之員工共計15位,其中3位員工因故未獲新雇主留任,由新雇主提出解雇後,由被告予以承接並結算年及資遺費,又新雇主於98年7月10日惡意解雇主任郭孟宜,舊雇主於98年7月13日通知郭孟宜回任被告總公司繼續上班,所有勞動條件及年資由舊雇主承接,嗣98年8月6日新雇主要求郭孟宜回任,郭孟宜始再回任,如原告無意願留任新雇主,仍可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成功分校,嗣被告於98年7月1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學習方舟補習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學習方舟補習班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訂有國小部專任教職員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惟在此之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為每年訂一次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

兩造既已訂立自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勞動契約,原告受有勞動契約任期之保障,原告如不同意與訴外人學習方舟補習班於98年7月1日另成立勞動契約,因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任期未滿,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已訂之勞動契約,而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無需至訴外人學習方舟補習班任職,故被告辯稱: 被告轉讓事業時係任由原告選擇至學習方舟補習班任職,或繼續留任被告公司乙節,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於訴訟中亦始終表明願履行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原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適當職務可供原告任職,及兩造業已發生訴訟等理由拒絕回任,顯然原告因本身之事由選擇至學習方舟補習班任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因事業轉讓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身意願而選擇至學習方舟補習班任職,並非被告拒絕原告任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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