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勞簡,6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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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廖益樟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即金聖益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娙鋆
訴訟代理人 游淞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3年12月02日至被告公司前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獲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嗣雖於96年11月29日予以退保,而於同年月日再改以投保於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雖設立之法人名稱不同,惟實屬同一公司。

因其企業經營項目、公司設立之地址、服務之員工再至其企業經營者皆未有變動,是其設立法人名稱雖有不同,原告亦可依法向其作同一之請求標的。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及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員工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惟查被告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原告期間,其對原告薪資發放經常遲延至隔月才給予支領,且每月應替原告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用至今尚積欠24,000元未給。

另原告每月所獲薪資約為40,000元,依照勞工保險法規定本應投保20級,但被告竟減少給付投保應付款項,而虛偽不實原告投保最低級,此舉已損害原告於勞工保險之應有權益,為此原告依法得不經預告解除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原告自93年12月2日開始到職,直至98年12月31日解除勞動契約,經算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滿5.15年以原告平薪資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18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為261,431元。

並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件、被告公司對外郵寄信封1件、原告薪轉存摺影本及98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共計3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件,原告勞工保險個人專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1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被告公司登記卡1件等及附表1件等為證。

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18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另重為核計其平均薪資為每月51,261元, 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31元。

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於98年12月31日主動提出離職,而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查原告是於98年12月中旬與被告公司業務助理歐旻因辦理服務客戶事項,發生口角,原告即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游淞麟表示,須對歐姿旻為相當之懲處,給原告一個交待,總經理認為事態並非嚴重,而未更作進一步處理,原告即對總經理要辭職,嗣原告卻自行向被告公司會計簡曉偲要了一份離職書,並親自填載後,在98年12月31日交與被告公司,隨即離開公司不再上班。

被告公司上下,沒有任何人曾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自動提出離職書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其本件資遣費之請求,並無理由,並提出被告離職書及原告於被告公司9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各1件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18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起訴後,另重為核計其平均薪資為每月51,261元, 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31元。

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主確於98年12月31日起簽立離職書交予被告公司,且自該日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離職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被告積欠原告勞工保險費24,000 元未給及被告公司未依照勞工保險法規定投保等級投保,有損害原告於勞工保險之應有權益,為此原告才不經預告解除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的等語。

其積欠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核被告公司縱有未依規定等級投保,此應係長期存在之事實,原告何以在98年12月31日前未向被告公司反應,請被告公司改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查,觀諸卷附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上開辭職書,其上所載離職書,原告並保留任何條件,亦無要求被告公司要給予任何款項之記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虞之事實。

又原告簽立離職書交予被告收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參諸原告自承:於當日簽立上開辭職書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足認被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至明。

故原告嗣後以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及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員工之虞者。」



而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應屬事後提舉之實由,為無可採,本件原告係自動請辭乙事,核屬非虛,堪足採認。

五、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係採取列舉形式,亦即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亦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參照)。

因此,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即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查本件原告既係自動請辭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所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自不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1,43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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