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094,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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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99年度中簡字第837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除減縮聲明外)新台幣壹仟元,百分之七十八即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分別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台幣壹佰貳拾元、百分之十即新台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傳禮(綽號「阿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矮胖成年男子(下稱「黑仔」)等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某鴉片茶坊店內,由被告提議佯以其前同事原告甲○○積欠女友債務為由,向原告甲○○恐嚇取財花用,三人謀定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與渠三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長相斯文之某成年男子,負責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蔡傳禮、及「黑仔」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由被告帶領前往原告甲○○之女友即原告乙○○所經營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63號之川日網路拍賣部後,被告為免遭原告甲○○識出而先行離去,嗣由蔡傳禮及「黑仔」進入川日網路拍賣部要求原告甲○○到店外解決與其前女友債務問題,隨後原告乙○○亦走出店門察看時,訴外人蔡傳禮即以:「如不解決該筆債務,就會時常來破壞店裡的物品跟潑漆,讓你們2人無法繼續生意」等言語恫恐嚇原告甲○○、乙○○,致使原告二人誤信原告甲○○之前女友委託蔡傳禮等人以此恐嚇方式索討債務,因而心生恐懼,經與蔡傳禮討價後,遂同意交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與蔡傳禮等人解決債務,並由原告甲○○搭載原告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由原告乙○○提領6萬元後在該銀行外面之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內,將該6萬元交予蔡傳禮,嗣經原告甲○○向前女友戴珮帆求證並報警後輾轉查悉上情。

被告夥同訴外人蔡傳禮、「黑仔」等人向原告二人恐嚇取財,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6萬元、精神賠償2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

又與被告共犯本件恐嚇取財之蔡禮傳之前雖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但之後只給付第一期款項2,000元後,即避而不見,因此,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乙○○8萬元,給付原告甲○○2萬元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嗣於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參照);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抗辯略謂:伊目前剛開始工作,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第一期先付2萬元,之後每期清償1萬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財產加以威脅,而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上述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以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進而迫使原告乙○○交付6萬元,自應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乙○○之財產損害6萬元。

又與被告共同犯本件恐嚇取財之蔡禮傳事後已實際賠償原告乙○○2,000元等情,亦據原告乙○○提出書狀載明,並於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 (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之範圍,自應扣除蔡禮傳已實際賠償原告乙○○之2,000元。

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58,000元,洵屬有據;

至於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反使原告乙○○獲有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以:「如不解決該筆債務,就會時常來破壞店裡的物品跟潑漆,讓你們2人無法繼續生意」等言語恫恐嚇原告甲○○、乙○○二人,致使原告二人因而心生恐懼,核屬以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而使生危害,其妨害原告二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應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現共同經營網路拍賣行業,而被告與原告甲○○原為舊有同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於本院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達成分期付款之初步共識,並由被告利用於該次期日暫停休息期間返回籌錢、原告留在法庭等候,惟原告事後反悔表示希望被告能一次付清賠償金額即自行離去,亦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另外,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和解不成後,嗣於下一言詞辯論期日即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無故不到庭,則被告急於在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恐係為能於上述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中求得緩刑而已,否則,應不致於初表現和解之誠意後,隨即無故不到庭 (事後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事由)。

本院綜合以上種種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被告恐嚇取財行為所可能遭受之精神痛苦情形,因而認為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被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二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乃原告復陳明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應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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