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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追加被告 丙○○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因被告丁○○夥同訴外人蔡傳禮等人對原告恐嚇取財等情,因而訴請丁○○損害賠償事件 (99年3月22日訴訟繫屬)。
嗣於99年6月25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其訴之追加理由略謂:丙○○為宗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宗達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甲○○與被告丁○○原本均受僱於宗達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丁○○在宗達公司上班期間得知原告甲○○與前女友有債務糾紛之訊息,對利用此項訊息對原告二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被告於庭上承諾分期和解收場,可是原告等到中午並未見其蹤影,又原告事後修書一封促其迅速出面處理和解事宜,但被告均置若罔聞。
今高院刑事庭判決已定,攸關刑期判決結果之緊急,尚是無關緊要,今民事求償更是遙遙無期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丙○○為宗達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甲○○與被告丁○○原先均受僱於訴外人宗達公司等情,如果屬實,則追加被告丙○○與被告丁○○顯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法理至明,要難認為追加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質諸原告甲○○:丁○○怎麼知道甲○○積欠載珮帆的錢?原告甲○○則表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知道」等語 (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可見,原告追加書狀所謂被告丁○○利用職務上得知之訊息供恐嚇取財之用等語,要係其個人猜測之詞。
㈢另再詢問原告關於追加被告丙○○與本件有何關係?有何證據時,原告則表示今天臨時過來開庭,故沒有準備等語 (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早於99年6月25日即向法院提出上開追加書狀,嗣於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追加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竟仍稱臨時來開庭而毫無準備,益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情節應係其個人單純揣度之詞。
㈣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為原告追加丙○○為被告,要係其個人揣測之詞,且明顯誤解法律關於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定義,除拖延本件訴訟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要難照准。
四、又原告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第2項規定,尚無庸另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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