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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及違約金如契約第8條、第9條所載,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341元,及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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