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198,2010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張世民之姐夫,而訴外人張世民與原告間有房屋糾紛。

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與張世民、張淑玲等人一起前往原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35號5樓之3住處進行蒐證。

雙方因房屋糾紛問題而心生不快,被告因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在該處6樓頂樓,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出言恐嚇原告稱:「要將該房屋3樓至6樓放火燒掉」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被告恐嚇原告要將住處放火燒掉,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不堪,自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音樂製作,但每月收入不定,目前沒有財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因無法自訴外人張世民身上要錢,才告被告及訴外人張世民、張淑玲,訴外人張世民、張淑玲因態度良好均獲不起訴處分,惟獨被告因口氣不好被起訴。

其後訴外人張世民與原告之糾紛已調解成立,但因調解時被告未在場,無法寫調解書,調解委員說事後寫即可,訴外人張世民想說原告已口頭答應,應該沒問題,但事後原告未撤銷恐嚇告訴,並假借受恐嚇,驚嚇過度,要求天價賠償。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一間房子,目前有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35號5樓之3住處,雙方因房屋糾紛問題而心生不快,被告在該處6樓頂樓,出言恐嚇原告稱:「要將該房屋3樓至6樓放火燒掉」等語,而言語恐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另案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明確,且經證人鄭麗馨於該偵、審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而被告因恐嚇原告行為,所涉恐嚇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言詞之恐嚇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世民調解時已口頭答應要撤銷對被告之恐嚇告訴,但事後原告未撤銷等語。

然查依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073號、第10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未參與調解,自非調解效力所及之人,可認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前述時、地,以言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遭被告恐嚇,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音樂製作,但每月收入不定;

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一間房子,目前有負債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投資等約90餘萬元之財產;

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田賦等320餘萬元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

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以言詞恐嚇原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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