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393,2010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714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爭執本金計算及為利息之時效抗辯,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7,324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2年1月25日止,尚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324元,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原告尚有97,324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惟被告既爭執本金計算方式,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同意本金以65,000元計算,利息則僅請求最近5年即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4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欠債還錢,被告並無意見,但本金應該只有65,000元,而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時效消滅,又原告主張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以目前房貸水準來看,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而借貸系爭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為證;

且被告就金額65,000元範圍內之本金部分,並不爭執,而原告亦同意本金部分以65,000元計算,應認原告主張本金部分,僅在6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據。

又被告雖抗辯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時效消滅,且原告主張利息太高等語;

然查原告關於利息部分已減縮請求最近5年即自94年2月23日起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並未消滅,另兩造約定之利率,亦未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部分部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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