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486,2010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大華街口傷害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9,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屬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1,000元,合計30,000 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3月21日駕駛車號UQ-3683自小客車沿大華街欲左轉柳川西路,因柳川西路與大華街口並無交通號誌,且當時柳川西路有多輛機車直行,是被告乃停於大華街,等待柳川西路之車輛通過後始欲左轉柳川西路,適原告駕駛車號M5F-606重型機車後載其夫人沿柳川西路直行,原告於通過上開路口約10公尺處,突然自行倒下,原告倒地處距被告自小客車暫停處右前方約15公尺,被告基於行善助人之心,將車輛停妥後前往原告車處幫忙,原告之夫人便大叫要被告付醫藥費,一直牽拖被告,被告基於奉獻,問原告要奉獻多少?原告回答3,000元,被告當日就付3,000元給原告,然事後原告一直打手機騷擾被告,讓被告自覺好心卻無善報,員警雖有到場處理,但因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撞擊原告之機車,員警判定係原告自行跌倒,故當場並未開立交通事故處理通知單,並先行離去,又迄今被告並無接獲地檢署之通知,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原告所述實有誤導之嫌;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駕車行為與原告摔車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該認定結果並無提出具體佐證,且當時有多輛機車與原告同時沿柳川西路直行,行經事故路口並未摔車,故可能係原告於騎車過程中重心不穩自行摔倒。

又原告於通過事故路口後約10公尺始摔車,而被告駕車停等於大華街,距離原告摔車處約15m,並未撞擊原告之機車,益證原告摔車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摔車為與被告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嫌牽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9年3月21日原告騎乘車號M5F-606重型機車後載其妻沿柳川西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柳川西路與大華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UQ-3683自小客車沿大華街欲左轉柳川西路,尚未到達柳川西路,原告騎車見被告駕車在其右前方出現,看到後立即剎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之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4 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損害,自應對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生車禍乙節負證明之責。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騎車行至柳川西路與大華街口,並無交通號誌,自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等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看到被告駕車於上開路口出現,遂緊急剎車並摔倒,原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駕車至上開路口尚未左轉,即見原告騎車摔倒並停車察看,被告之轉轉彎車並未搶在原告之直行車前先行,即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被告亦無違反其他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既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

原告雖稱:伊騎車摔倒受傷係因閃避被告車輛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縱認原告所稱屬實,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揭說明,被告尚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復稱:被告有說要負擔全部醫藥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跌倒距離伊尚有15公尺,伊過去把原告扶起來,原告就賴伊,伊說反正都有在做慈善、做功德,伊奉獻3,000元給原告,原告就一直打電話騷擾等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屬實,其請求被告負擔全部醫藥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承諾負擔原告之全部醫藥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告承諾給付費用,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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