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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伍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 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並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新台幣(下同)53,355元、利息624元,合計53,979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暨副檔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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