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709,2010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總裁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總裁金融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208-1號13樓A、13樓B及14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而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即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應依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拒不繳納,積欠原告98年11月份(自98年11月3日起算)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1,049元(其中13樓A為8,478元、13樓B為11,666元、14樓為13,265元、公共電費7,640元,共計41,04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拍賣取得,其雖於98年11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臺中行政執行處並未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直到98年12月初,被告與臺中行政執行處聯繫後,因係空屋且動產已搬空,才自行點交完畢,此段期間,系爭建物未上鎖,也無法進入,是未點交前之管理費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8年11月份之管理費41,0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述,亦不爭執其已於98年11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98年11月份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11月管理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於98年11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迄98年12月初始點交完畢,在此期間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管理費不應由其繳納等語置辯。

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一款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如附件五】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⒈公共基金。

⒉管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證。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其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義務之主體,應為區分所有權人。

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係拍賣取得,然亦為該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而如前所述,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應負管理費繳納義務之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即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其是否已經受點交而實際占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無涉,是其抗辯未點交前之管理費,被告不願繳納等語,自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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