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713,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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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間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日息萬分之5.2 (即週年利率18.98%)計付利息。

玆因被告迄至94年9月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18,976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

(2)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9% 計算,期限自92年8月29日起至93年8月29日止,期間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延長。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3 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9,690元及其利息,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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