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721,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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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於99年1月29日上午3時55分許,由訴外人楊士賢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239-W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時,適被告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FS7-453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而擦撞原告所有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9,850元(其中零件費用40,320元、工資費用19,350元,合計共59,8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3239-WB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29日上午3時55分許,由訴外人楊士賢駕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時,因被告亦酒後駕駛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而撞及原告所有前揭車輛,致該損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等為證;

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經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7mg/dl,且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行駛,致始肇事,而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9,850元(零件費用40,320元、工資費用19,53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59,85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7年11月20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9年1月29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2月又10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095元。

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40,320元×0.369=14,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40,320元-14,878元=25,442元。

第1年3月折舊額:25,442元×0.369×3/12=2,347元,餘額為25,442元-2,347元=23,095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9,53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625元(23,095元+19,530元=42,62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25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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