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772,201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68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代償共計 7,152元,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則尚有14,304元未給付,是被告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臺灣新光銀行自負有清償各該欠款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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