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80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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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於99年7月19日提出書狀陳明需於同年月20日上午前往醫院就醫 (拿胰島素)等語,惟並未檢附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例如醫院掛號單或相關醫囑證明必須於該日上午前往醫院取藥等),以釋明其有不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之正當理由,要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支票號碼SJ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7年2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且已於99年6月29日還款1萬元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達成還款協議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空言兩造達成還款協議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稱已於99年6月29日還款1萬元等語,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97年2月26日提示不獲付款後,原告本可請求被告清償該票款以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於99年6月29日所清償之10,000元,僅足抵充自97年2月26 日至98年10月25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10,000÷(100,000×6%÷12)=20】。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以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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