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044,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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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下午5時40分,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與信義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9F-2519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彩霜所有之車牌號碼0695-ZE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3,1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其已給付之上述修理費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訴訟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涉訟,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與訴外人張彩霜間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定管轄法院,故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之住所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街115 巷27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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