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445,201011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 拾捌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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