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85,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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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京都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惠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惠雯,范惠雯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被告當庭簽收該書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故應由范惠雯承受訴訟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京都特區」公寓大廈住戶,並向原告承租該公寓大廈地下2樓編號15、16之停車位(以下分別簡稱第15號車位及第16號車位)使用,依該公寓大廈汽車停車位收費辦法規定,被告就該2停車位每月各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停車使用費。

惟被告未繳納第15號車位自民國95年5月至10月之使用費共10,800元,另積欠第16號車位自94年9月至96年12月之停車費共50,4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為「京都特區」公寓大廈住戶,向原告承租該公寓大廈第15號車位,尚欠95年5月至10月之使用費共10,800元未繳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伊並未向原告承租該公寓大廈第16號車位,原告請求伊給付該車位之使用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之「京都特區」公寓大廈住戶,並向原告承租該公寓大廈第15號車位使用,依該公寓大廈汽車停車位收費辦法規定,被告就該車位每月應繳納停車位使用費1,800元,惟被告積欠第15號車位自95年5月至10月之使用費10,8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費明細、「京都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汽車停車位收費辦法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5號車位之使用費10,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承租第16號車位使用,尚積欠94年9月至96年12月之使用費共50,400元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並於96年5月31日出具之「京都特區感應扣領取、使用積欠應繳費用繳費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為領取「京都特區」公寓大廈之感應扣使用,而簽署該協議書,承認其積欠原告應繳交費用達2個月以上,並同意以2個月繳交4個月費用之方式,將所欠費用繳清。

惟該協議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應繳交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何?況承前所述,被告在出具該協議書前,確實積欠原告第15號車位自95年5月起共6個月之使用費未繳,則該協議書所載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費用,非無可能僅指被告就第15號車位所欠使用費,從而僅憑該紙協議書,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在94年9月至96年12月有使用第16號車位之事實。

至原告另提出、記載被告積欠第16號車位使用費之「地下室汽車使用費、清潔費欠費明細」,及其對被告寄發、催告被告繳納第16號車位使用費之存證信函,均係原告片面製作及撰寫之文書,亦無從證明94年9月至96年12月間,第16號車位係由被告所使用。

(二)次查,原告所提其於94年1月19日就第15、16號車位開立之收費憑證,其上所載繳款人為訴外人林莉筑,另2紙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5日、96年3月13日之收費憑證,則係原告就林莉筑與被告繳納第15號車位管理費而出具之收據,故該3紙書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第16號車位使用。

至原告另提出由被告於95年12月1日繳納第16號車位94年5至8月管理費之收費憑證,其形式上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伊與林莉筑在96年11月之前,在「京都特區」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46巷15號21樓之2房屋,同居約1年,上開收費憑證所示第16號車位於94年5至8月之管理費,係林莉筑委託伊繳納的等語。

而原告對被告與林莉筑在其出具上開收費憑證時,乃共同居住一節,並無爭執,則被告所辯其係受林莉筑之託,繳納第16號車位94年5至8月之管理費等情,核與同居一處之人,常有互相委託代繳費用之情形,並無違背,從而不得單憑該紙收費憑證,即遽論被告在94年9月至96年12月間,有占有使用第16號車位之行為。

(三)再查,證人甲○○於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先結證稱:伊大約在4、5年前,擔任過「京都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為2年。

被告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伊印象中,被告在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積欠地下2樓2個車位的停車費,但車位編號伊不曉得,伊與被告就欠費問題協議時,被告積欠之停車費約為6萬餘元等語。

惟經被告表示:伊從未與該證人協商欠繳停車費問題後,該證人即改稱:伊並未直接跟被告協議,是當時的總幹事經管理委員會授權與被告協議,另其就被告詢問:「車位是由我出面承租的?」之問題,則答稱:「車位承租是由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處理,並非直接向管理委員承租」等語。

是依證人甲○○上述證言可知,其並未親自承辦或處理原告將「京都特區」公寓大廈停車位出租予住戶之事宜,亦未曾與被告協調有關積欠之停車位使用費應如何清償之問題,其證陳被告積欠上開公寓大廈地下2樓2個停車位之使用費達6萬餘元等語,顯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而應係轉述原告僱請之總幹事或保全人員所言,則其可信性自值存疑,故不得僅憑此項傳聞證言,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另名前主任委員丁○○,旨欲證明被告曾與丁○○協商停車位欠費事宜,惟被告就此陳稱:丁○○係原告管理委員會唯一與伊談過關於停車位欠費問題之主任委員,伊曾向丁○○表示:伊未曾使用第16號車位等語,且原告對於被告前揭陳述,並無爭執。

是被告既對丁○○否認曾經使用第16號車位,殆無可能與丁○○就原告所稱其「積欠第16號停車位使用費」之事,進行協商;

再參諸證人甲○○所言:「京都特區」公寓大廈停車位出租事宜,並非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理等語,可見同樣曾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丁○○,對於被告有無向原告承租第16號車位?顯非明瞭,則丁○○縱經本院通知到庭,對於釐清本件爭點,即被告是否於94年9月至96年12月間,占有使用第16號車位,並無助益,本院因認該名證人無訊問之必要。

原告復於本院99年7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於95年間在「京都特區」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之林民庸,旨欲證明被告曾與該證人協商過停車費清償事宜,惟被告否認有與該證人進行協商之事,況本院早於99年3月31日及5月3日第1、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一再曉諭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在94年9月至96年12月間占有使用第16號車位之事實舉證,而證人林民庸依原告所述,既在95年間即擔任上開公寓大廈之總幹事,倘該證人之證言,確有助於原告證明上開待證事項,原告早在本院審理本件訴訟初期,即可聲請本院訊問該證人,詎其遲至本件訴訟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距本院首次曉諭其應就所主張利己事實舉證之時,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顯係出於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證據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第15號車位,積欠95年5月至10月之管理費合計10,8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車位使用費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承租第16號車位,積欠94年9月至96年12月之使用費50,400元等語,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第16號車位之使用費5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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