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007,2010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6號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10,537元,及執行費5,684元均應更正為零元,超過分配部分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前於98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訴外人王慶國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6號(潭子鄉○○段491-82號、潭子鄉○○段958、1370建號)之不動產房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97號受理,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拍定後,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在案。

惟被告於執行標的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

未料,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參與分配,損及原告債權受償利益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執行債務人王慶國陸續向被告借調大約400萬元,之所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係因當時王慶國向被告借了一筆最大的金額,被告當時匯137萬元至王慶國經營的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王慶國遂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該筆借款未全部清償,故抵押權尚存在,目前被告亦無法聯絡到王慶國等語。

㈢證據:95年5月2日王慶國出具之借據影本1件、被告匯款給王慶國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訴外人王慶國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6號(潭子鄉○○段491-82 號、潭子鄉○○段958、1370建號)之不動產房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97號受理,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拍定後,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而被告於執行標的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製作完成分配表,將被告所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6號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有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慶國就系爭拍賣土地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屬存在?經查: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於王慶國所有遭拍賣土地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對王慶國系爭抵押債權尚存在等語。

則被告對於王慶國是否有抵押權債權存在,係屬積極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2.本件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5月2日王慶國出具之借據影本1件、被告匯款給王慶國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堪認訴外人王慶國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對於王慶國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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