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594,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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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惠玲
被 告 宇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先後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迄仍積欠原告000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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