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596,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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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繳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6,948元、循環利息37,641元、違約金3,675元,共計118,26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消費款予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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