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59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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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6,927元(包括本金57,253元、利息45,148元及違約金4,526元)未為清償,屢經新光銀行催討,不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對新光銀行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登報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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