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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薇納市花園別墅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薇納市花園別墅特區」住戶(建物門牌:台中市○○路○段250巷13號),依住戶規約應繳納管理費(每月1期)。
詎被告於民國95年3月至97年2月期間(24個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積欠管理費72000元(3000×24=72000);
另於97年8月至99年3月期間(20個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00元,計積欠管理費48000元(2400×20=4800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72000+48000=120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管理辦法手冊、99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回執、本院支付命令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計1200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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