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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
玆因被告迄至99年2月底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35,573元、循環息4,141元(算至99年4月24日止),以上合計139,714 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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