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民國98年12月4 日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3185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部分未執行完畢。
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中,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 萬7698元,及自8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和解內容之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其內容有違法律規定而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66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關於利息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問題,應於協調過程中提出,原告既未於和解過程中提出時效抗辯,即不能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復主張和解內容利息部分有罹於時效之情事,而請求撤銷以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4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3184號),其內容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7 萬7698元,及自8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並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60766 號卷宗查明,堪信屬實。
又訴訟上和解屬和解契約之一種,原告既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7 萬7698元,及自8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和解內容中利息部分於和解成立前,原告或得以時效作為抗辯,但和解成立後,原告及被告既於和解中約定利息部分自86年10月11日起算,應認為原告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不得於和解成立後,以不知時效為理由,復主張上開和解有違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又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其利息債權迄未有何罹於時效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殊不足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事由,顯非執行名義即前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尚無發生時效抗辯之情況,是原告所為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訴訟上和解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